(2017)湘10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与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1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张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l月17日,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元,向周某某借款10800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以前归还所借款项。上述借款均有借据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表示公司面临倒闭,无法偿还所借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款项共计21800元。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周某某给被告做工程,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将未付工程款转为借款,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如下:“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向张某某借到现金壹万壹仟圆整(¥11000.00元整),向周某某借到现金壹万零捌佰圆整(¥10800.00元整)),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周志龙、张某某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某某进行法律诉讼,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及法律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周某某为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将未付工程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张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偿还借款21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借款本金2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