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勇、刘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刘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汪勇,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辩护人蒋芸,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刘宇,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勇、刘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勇及其辩护人蒋芸,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勇、刘宇与被害人唐某某一同至本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号“吴宝浴场”111房间住宿,期间,二名被告人趁被害人离开房间之机,由被告人刘宇望风,被告人汪勇窃得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4月21日、22日,被告人汪勇、刘宇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勇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勇、刘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刘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勇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的辩护人以汪认罪、退赃等为由,请求对汪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