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基液压气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基液压气动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205室(园区)。法定代表人:胡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基液压气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607室。法定代表人:范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基液压气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华、孙倩,被上诉人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决解除天民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3.判决新基公司返还天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10800元;4.判决新基公司支付天民公司违约金93240元;5.判决新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天民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新基公司采购的变量泵生产厂家为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集团公司),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华德,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德即为华德集团公司,天民公司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天民公司与新基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将华德集团公司简写为华德,但是结合天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己经证明新基公司明知天民公司采购的是厂家为华德集团公司的变量泵,而非北京华德伟业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伟业公司)生产的变量泵。理由如下:首先,在订立《采购合同》前的洽商阶段,新基公司向天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新基公司明确其有资质销售华德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所以天民公司才从新基公司处采购变量泵。其次,在《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基公司向天民公司交付的变量泵上均标有注册商标“华德液压”,该注册商标为华德集团公司所有的商标,新基公司交付天民公司的关于变量泵上的合格说明书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显示变量泵的生产厂家为华德集团公司。第三,2015年8月10日华德集团公司销售公司服务部向天民公司出具回函,明确新基公司交付的变量泵非华德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第四,新基公司向天民公司出具关于采购的华德变量泵的说明,自认其向天民公司提供的变量泵并非华德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天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以明确新基公司不论是《采购合同》签订前,还是在《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均知晓本次买卖交易中天民公司要求采购的为华德集团公司的变量泵,而非华德伟业公司生产的变量泵,而且天民公司也从未向新基公司表示其采购华德伟业公司生产的变量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天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购的是华德集团公司生产的变量泵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新基公司交付的变量泵标牌清楚标明了华德液压及厂家名称,天民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变量泵的验收合格,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新基公司所供变量泵标牌上清楚标明了华德液压及厂家名称,天民公司仍支付了全部货款,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天民公司认为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变量泵须经新基公司自检、天民公司外观验收及天民公司检验部门按技术要求和检测项目对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开具合格证,方视为验收合格。虽然天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支付全部货款并不等同于对产品的验收合格,也不意味着不能就变量泵质量问题向新基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由于天民公司长期采购华德集团公司的产品,又由于新基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明其有权销售华德集团公司的产品,且在《采购合同》保证提供原厂产品,基于对新基公司的信任,在新基公司交付产品时,天民公司未发现变量泵为假冒伪劣产品,天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新基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鉴于变量泵用于军工任务,变量泵产品检验技术的专业性要求高以及检验程序的复杂性,后在检测时才发现变量泵外观不符合华德集团公司的产品外观,而且性能等方面也与华德集团公司的产品不同,所以天民公司于2015年2月向新基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变量泵的编号及型号作出解释说明,在新基公司的回复中,新基公司自认向天民公司交付的变量泵并非华德集团公司生产,而是由华德伟业公司生产,所以,新基公司交付的变量泵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天民公司没有对新基公司交付的变量泵提出异议,这完全是与事实相违背的。天民公司认为,即使天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也不能视为天民公司对产品验收合格。2、虽然华德集团公司持有华德伟业公司19%的股权,但是华德伟业公司并没有权利在其生产的变量泵上使用华德液压的商标,一审法院在华德集团公司的走访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华德集团公司并未授权华德伟业公司使用其商标华德液压,然而新基公司交付的变量泵上的商标标识以及变量泵的使用说明书均使用的是华德集团公司的厂名及华德液压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正是因为新基公司故意隐瞒其提供的变量泵是华德伟业公司生产的,而且贴上华德液压商标及厂名等,才造成天民公司认识上的错误,错将华德伟业公司生产的变量泵误认为华德集团公司生产的变量泵。而一审法院判决载明另查华德伟业公司为华德集团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亦生产商标为“华德液压”的变量泵。该事实的认定与走访笔录中载明的内容是不符的,也严重背离了事实本身。三、对于新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没有认定。天民公司有严格的内部管理规定,只能从天民公司所属上级单位供方名录中采购产品,非名录内厂家生产的产品是不能使用的,在一审中天民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举证,此外还提交了天民公司重新从华德集团公司采购变量泵的《产品买卖合同》,以证明新基公司交付的变量泵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导致天民公司的《采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得另行采购变量泵,造成了天民公司重新采购的实际损失,而一审法院对于新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没有认定。天民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意味着《采购合同》中必须写明合同目的是什么,而是应该从买卖交易的实际情况去判断,由于天民公司采购的变量泵是用于军工任务,涉及国家安全利益,因此产品质量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更不能允许出现假冒产品。新基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争议的《采购合同》中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华德,买卖双方在洽谈《采购合同》、签订《采购合同》、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天民公司均没有指定华德必须为华德集团公司,相反地新基公司在《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均明确告知天民公司其购买的变量泵为华德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华德伟业公司生产,还邀请天民公司到生产厂家实地考察,但由于天民公司自身原因没有去成。华德集团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其旗下有众多子公司,大多数均冠以“华德”名称,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会标注华德字样,华德伟业公司也属于华德集团公司旗下的公司,因此在《采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所供产品必须为华德集团公司生产,由华德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华德伟业公司生产的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视为华德产品,符合《采购合同》约定。2.华德伟业公司作为华德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自成立到现在已经经营十多年,在其生产的变量泵上均标注华德液压的名称,华德集团公司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若由于华德液压注册商标产生争议也属商标侵权纠纷,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没有关联。3.《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验收合格后向供方支付剩余款项,《采购合同》约定极其全面,除需要在交货前供方自检、交货现场外观验收、还包括产品的最终验收,只有3个验收均没有瑕疵,才视为验收合格,才能支付货款,正是新基公司所供产品经过了天民公司的严格验收,天民公司才向新基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天民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充分表明涉案产品没有问题,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4.天民公司在一审反复强调,其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系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采购合同》系天民公司提供,全文均没有涉及军需产品内容,因此本案涉案产品不是用于军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民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新基公司返还天民公司货款310800元;3.新基公司支付天民公司违约金93240元;4.新基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天民公司(需方)与新基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的名称为变量泵,规格型号为A7V250SC5.1LSF00HT,生产厂家为华德,数量为6,含税单价为51800元,含税总价为310800元;供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或销售,保证产品是原厂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的规定;本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93240元;货物到货后,需方验收合格后向供方支付剩余款项,即217560元,供方向需方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到达需方指定地点。《采购合同》签订后,新基公司向天民公司进行了供货。2014年10月24日,天民公司向新基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310800元。一审法院另查:华德伟业公司为华德集团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亦生产商标为“华德液压”的变量泵。一审法院认为,天民公司与新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基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天民公司供货义务。天民公司验收后亦支付了货款。鉴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华德’”,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德”即为华德集团公司,且在新基公司所供变量泵标牌上清楚标明了“华德液压”及厂家名称,天民公司仍支付了全部货款,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符合《采购合同》约定。故天民公司以新基公司提供的变量泵非华德集团公司产品,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天民公司提交从白兔商标检索系统和商标局的商标检索系统下载的关于华德商标的登记情况,表明华德商标属于华德集团公司所有,如果华德集团公司授权华德伟业公司使用华德商标需有授权许可备案,而商标局的商标检索系统中未有备案。新基公司对天民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表示不予认可,不应视为二审新证据,且商标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民公司与新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采购合同》义务。《采购合同》签订后新基公司依约向天民公司供应了6台变量泵。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到货后,天民公司验收合格后向新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10月24日天民公司向新基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应当视为天民公司已经对涉案变量泵验收合格。天民公司上诉主张新基公司交付的变量泵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但《采购合同》对于变量泵的生产厂家约定仅为“华德”,并非约定为华德集团公司。天民公司上诉主张新基公司供应了华德伟业公司而非华德集团公司生产的变量泵导致《采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王 玉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