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573号罪犯王静,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王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68元。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43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静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退出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