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炳前与岩五龙、岩香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前,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90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炳前,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糯,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岩五龙,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傣族。被告(反诉原告):岩香的,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傣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岩香流(系被告岩香的之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岩温扁,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傣族,务农。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炳前诉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23日由审判员保正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2月12日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糯、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被告岩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香流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4个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橡胶树1008株损失352800元整(叁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资产评估费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妻子玉扁于2005年7月份在曼散村民小组集体轮歇地“贺嘎纳”开发种植橡胶1008株,经丈量合计35.7亩。在原告和妻子玉扁几年的辛勤耕作下,到2014年8月该1008株的橡胶树长势良好,也到开割树龄。2014年11月中旬,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和妻子玉扁辛勤耕作长大成熟的1008株橡胶树全部砍伐,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资产评估,共计损失352800元整。三被告非法砍伐原告橡胶树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到景讷乡公安派出所报案去寻求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共同答辩并反诉,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依法解除;2、确认原告对1008棵橡胶树不具有所有权;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份,原告的妻子玉扁找到三被告,称想租地种植橡胶,经三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1、租期30年,即2005年3月至2035年3月;2、租金参照周边土地价格每亩300元,年递增4%;3、当年租金当年付清。”玉扁承诺,因与被告系同村人,日后会订立完善土地租赁合同。此后,三被告就将自己的家庭承包土地37.5亩出租给原告耕种,被告于2005年7月开始定植橡胶,被告多次催要,玉扁均以未贷到款,无钱支付为由拒绝。2010年玉扁因车祸死亡,三被告找原告协商收回土地的事宜,但原告称都是玉扁自己的事,其并不知情,故三被告到司法所请求帮助,但原告拒绝配合。2010年10月三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交过任何租金,三被告要收回土地,自2010年10月起,该土地由三被告正式收回,并自行管理。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到2014年因向原告将该土地租给他人种植香蕉,并将土地上的1008株橡胶树全部砍伐,被告同样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并种植橡胶,但由于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0年10月正式收回土地,被告再次期限内并没有依法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合同正式解除,被告对于本案争议的1008株橡胶树已不再具有所有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及妻子玉扁于2005年7月在曼散村民小组集体轮歇地“贺嘎纳”土地上投资栽种橡胶经济林,该土地权属是集体所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规定精神,符合谁开发谁使用,收益归其所有的当时政策。三被告并不是该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故无权要求依法确认和解除;2、原告与妻子玉扁对投资栽种的1008棵橡胶树具有所有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砍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橡胶树的经营、使用、收益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3、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曼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8年1月1日,被告岩五龙在其担任曼散村民小组副村长和会计期间,违法违纪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而该土地使用权证不包含被告岩香的、岩温扁的土地使用权。故三被告无权将村小组集体轮歇地承包给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无权收取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3、原告对1008棵橡胶树是否享有所有权;4、被告是否应当对砍伐1008棵橡胶树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008株橡胶树未砍伐前及被砍伐后的照片,三被告确认于2014年将原告种植的橡胶树砍伐,故对两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资产评估报告、收据,来源合法,印鉴齐全,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三张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景讷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来源合法,印鉴齐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证明被告岩五龙向景讷乡司法所申请调解,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岩囡、岩再说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岩三和的证人证言与庭前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且岩三和与被告岩五龙系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岩三和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原告黄炳前的妻子玉扁找到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进行协商,由三被告将其向景洪市景讷乡曼散村曼散组承包的35.7亩土地,交由原告及其妻子耕种。此后,原告及其妻子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橡胶树1008棵。2010年7月,因原告黄炳前前妻玉扁(与三被告系姻亲关系)车祸死亡后,三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故向景讷乡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因被告未去司法所参与调解。2014年11月,因三被告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植香蕉,将原告已经种植了九年的1008棵橡胶树砍伐,经原告委托昆明勤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勤力评报字(2016)第J08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被砍伐的1008棵橡胶树价值为352800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耕种的35.7亩土地系三被告的承包地,是征求三被告同意后去种植。而三被告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合同,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土地的租金、租赁期限等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亦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对1008棵橡胶树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1008棵橡胶树,该财产为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按期交纳租金,到司法所调解未果后,已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已经将土地收回,原告因此丧失对橡胶树的所有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相关通知,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分割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种植的1008棵橡胶树被三被告砍伐,经鉴定价值为352800元,该损失系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三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2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原告对损失的产生负有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炳前支付损失352800元。二、驳回原告黄炳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岩五龙、岩香的、岩温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保正仙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人民陪审员 岩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