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闫露,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景,男,汉族,住献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简称鹏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鹏发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从本案起诉所依据的财产租赁合同内容看,签约主体是鹏发租赁站和案外人谭永林、王奕棚等自然人,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此外,谭永林、王奕棚亦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也未授权其签署所谓的《财产租赁合同》。鹏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管辖的约定,如鹏发租赁站以上诉人为被告进行起诉,则应向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鹏发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签订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鹏发租赁站,承租方处加盖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献县。对于该项目部印章,根据一审法院在文昌市凯盛国际大酒店项目监理部调取的模板安装工程报审/验表、开工所审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既然《财产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履行地献县”的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