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华江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江,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3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江,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程卫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陈峰,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警察。委托代理人黄智勇,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警察。上诉人周华江因道路行政其它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9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6日9时56分许,周华江驾驶渝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东往白涛方向行驶,行驶至乌江大桥西桥头滨江路口时,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涪陵交巡警支队)巡逻警察X和交通协管员刘XX、况X指挥靠边停车。周华江将车辆靠边停放在涪陵区乌江大桥下行(白涛方向)100米处后,离开车辆接受巡逻警察的处理。随后,巡逻警察向周华江作出编号为50020010038197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其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1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因涪陵交巡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不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在周华江接受警察处理时,周华江停在路边的车辆失控向下滑行,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5车受损及多处物损的交通事故。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周华江在下坡路段临时停车时操作失误,在未拉起驻车制动,只是关闭发动机将档位持在低速挡上,以及未在车辆轮胎下方放置三角木的情形下离开驾驶室,致使重载状态下拖挂车辆沿坡道自然下滑将车辆档位退出至空挡状态造成本次事故。周华江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周华江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了复核。2016年4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6】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2刑初562号刑事判决,认为周华江停车时的操作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的检查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周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周华江正在服刑。审理过程中,依周华江的申请,受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川区法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八益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成因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涉案50米路段依次取18个点测量最大下坡坡度为5.2度,最小下坡坡度为2.9度,平均下坡坡度为4.1度。因周华江不服,申请对涉案路段坡度进行重新鉴定,受南川区法院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鑫道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渝鑫痕鉴字【2016】H-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涉案100米路段从上往下取6个测量点,依次测量为①坡度5.97%、角度3°21′58″,②坡度5.77%、角度3°18′8″,③坡度5.87%、角度3°21′33″,④坡度6.12%、角度3°30′2″,⑤坡度6.21%、角度3°33′6″,⑥坡度6.16%、角度3°31′39″。另查明,案发时,案涉停车地点并未标注为禁止停车路段、未设置陡坡交通警告标志,为上下行各两条机动车道,行车方向为下坡,该路段设计速度为40KM/H。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涪陵交巡警支队作为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该案争议焦点为,涪陵交巡警支队警察指挥周华江停车检查的地点是否为陡坡即是否为安全地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需要检查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造成交通堵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陡坡、急弯等路段禁止停车。由此可知,涪陵交巡警支队不得在陡坡路段对周华江的涉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停车检查。坡度是坡的高度和坡的水平距离之比,纵坡度是道路前进方向的坡度,以百分率表示。《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显示,当道路设计速度为40KM/H,下坡纵坡坡度值大于7%的情况下,在坡顶以前适当位置设置“下陡坡”交通警告标志。从前述规定可知,当道路设计速度为40KM/H,下坡纵坡坡度值大于7%的路段为陡坡。八益鉴定中心【2016】成因鉴字第677号鉴定意见的结论以度为单位表示坡度,而非以百分率表示坡度,明显与正常坡度表示不符,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渝鑫痕鉴字【2016】H-354号鉴定意见,显示涉案路段6个测量点的坡度均小于7%,结合前述陡坡认定标准应认定涉案停车点非陡坡,且现场交通标示显示涉案停车点非禁止停车路段,为安全停车地点。综上,涪陵交巡警支队警察指挥周华江停车检查的地点非陡坡、是安全的停车地点,周华江主张涪陵交巡警支队在影响安全的陡坡设置执勤点拦车执法的理由不成立。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6)渝0102刑初562号刑事判决,均确认周华江停车时的违法操作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周华江主张本案所涉的事故主要是涪陵交巡警支队违法在影响安全的陡坡设置执勤点拦车执法造成的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华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华江上诉称:《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在急弯、下坡路段或视线不良地点设置执勤点,并未特指陡坡,一审法院认为陡坡才是该规定所指的下坡路段,错误。鑫道鉴定所所作鉴定未明确停车地点、取样有问题、其人工计算测量方式劣于八益鉴定中心采用的航拍测量,应采用八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涪陵交巡警支队一审庭审时提交的《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及路线设计规范》等五份证据,即使是法院责令提交亦违反相关规定,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涪陵交巡警支队提交的(2016)渝0102刑初562号刑事判决书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发路段设计速度为40KM/H,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涪陵交巡警支队2016年1月26日在涪陵区乌江大桥下行(白涛方向)100米处设置执勤点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涪陵交巡警支队辩称:事发当时,该支队执勤交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上诉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的行为。该支队并未在事发地点设置执勤点。事发路段系多条交通主干道和客运中心的交汇处,属交通繁华地段,且事发时正值春运,交警在此处巡逻的频率、时间高于其他路段,不能因此认定该支队在事发地点设置了执勤点。本案两次鉴定均系根据周华江申请所作,对于鉴定结论的采用由法院决定。该支队提交的《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及路线设计规范》等五份证据系一审法院责令提交,属事发前已经形成并实际使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2016)渝0102刑初562号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事发路段的设计时速,是道路设计单位设计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同意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此外,一审法院责令涪陵交巡警支队提交的《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及路线设计规范》等五份证据,其证明的内容既可能与被上诉人有利也可能与被上诉人不利,并非仅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收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期间形成的两份鉴定结论,均系一审法院根据周华江的申请委托鉴定,因周华江认为八益鉴定中心作出的首次鉴定意见测量样本距离太短不能达到其鉴定目的,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才委托鑫道鉴定所再次对涉案路段坡度进行鉴定,在鑫道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鑫道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无不当。涪陵交巡警支队提交的(2016)渝0102刑初562号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周华江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发路段的限速标志照片一张,拍摄于2017年6月1日,证明2017年6月1日事发地点限制时速50KM/H;2.涪陵滨江路南门山分道口的道路交通标志照片一张,证明该路口限速40KM/H、坡度4.5%、设有陡坡标志,事发地点也应属于陡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道路限速的设置与道路所处区域、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有关,即使是相同路面状况,因前述因素差异其限速也不一致,同时,同一路段在不同年度的限速也会有所调整,故,这两份证据于本案不具有可参照性。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被诉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26日,而证据1拍摄于2017年6月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事发地点的限速;被诉行为发生在涪陵区乌江大桥下行(白涛方向)100米处,而证据2拍摄于涪陵区南门山,同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明确,设置陡坡标志的参考因素,不只是限速和坡度,还需考虑海拔和是否经常发生制动失效事故的情况,故,仅凭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能推定事发当日事发地点属于陡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因此,涪陵交巡警支队警察在巡逻管控时认为周华江驾驶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周华江停车接受处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经查,事发当日事发地点并无道路或交通设施养护部门依法设置的陡坡等危险路段的警告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事发地点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停车地点,事发地点坡度经鉴定亦不属于《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界定的陡坡范围,且无证据证明该路段经常发生制动失效事故。因此,涪陵交巡警支队警察事发当日因认为周华江驾驶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要求周华江在事发地点停车接受处理,并不违法。同时,事发当日正值春运,从涪陵交巡警支队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交巡警支队2016年春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实施方案,涪陵交巡警支队、荔枝勤务大队2016年春运交通安保路面管控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以及荔枝勤务大队工作会议记录,证明涪陵交巡警支队事发当日并未在事发地点设置交通安全执法点,该路段属巡逻检查路线。周华江提出涪陵交巡警支队事发当日在事发地点即下坡路段设置执勤点,违反了《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除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外,更重要的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不违法,周华江在停车接受处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因其自身操作行为所致,但如果当时交通警察对周华江予以必要的安全停车提示,则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交通警察除依法依规进行执勤执法外,针对涪陵城区道路上下坡路段较多的特殊情况,更应注意必要时予以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提示,以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华江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应予维持。周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琪审 判 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