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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镇泉、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王镇泉,谭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镇泉,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榕,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镇泉、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谭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03民终5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奕、被上诉人王镇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被上诉人谭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1255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且未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酒驾、掉包等行为,故上诉人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王镇泉辩称,其他当事人各自推卸责任,导致诉讼程序过长,请合议庭尽快判决,让受害人得到相应赔偿款。谭磊辩称,上诉人免除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谭磊不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本案不属于肇事逃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王镇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镇泉各项损失共计167140.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日21时23分许,谭磊驾驶湘C7TL**号小型轿车由潭邵高速出口经匝道往步步高大道方向行驶,至潭邵家园路段时,谭磊低头拨打手持电话使湘C7TL**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边石墩发生刮擦后又与推着自行车在路边行走的王镇泉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镇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谭磊承担全部责任,王镇泉无责任。王镇泉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门诊费138057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4年9月1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镇泉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半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二千元,牙齿修补费用由专科决定或凭票据核报,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两处,费用约一万元,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1日以来,王镇泉在湘潭恒久脚轮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厨房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378元。王镇泉的母亲胡秀英1926年4月20日出生,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王镇泉及其母亲胡秀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谭磊系湘C7T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谭磊为王镇泉垫付了医疗费138057元、支付了现金30000元。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三)对王镇泉所受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10780.27元,(2378元/月÷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2、护理费12322.52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住院111天);4、残疾赔偿金58454元,(26570元/年×20年×0.11);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7、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444元,(4元/天×住院111天);9、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61.42元,王镇泉的母亲胡秀英1926年4月2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王镇泉定残之日胡秀英已满8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18335元/年×5年×0.11÷3人);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13112.21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磊承担全部责任,王镇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谭磊系湘C7T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在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为王镇泉垫付医疗费用,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湘C7T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镇泉所受损失113112.21元均在保险限额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镇泉113112.21元。谭磊为王镇泉支付了30000元现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谭磊27355元(30000元-诉讼费264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王镇泉85757.21元。王镇泉未起诉住院医药费、门诊费,谭磊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门诊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王镇泉诉请的医药费5564.3元系出院后产生,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王镇泉未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对其司法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王镇泉提交的护理证明没有加盖医院行政公章,没有医院负责人或证明出具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护理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对王镇泉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镇泉113112.21元(其中85757.21元支付给原告王镇泉,27355元支付给垫付人谭磊即被告谭磊);二、驳回原告王镇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645元(已扣减),由谭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谭磊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谭磊存在逃逸的情形。本案一审重审中,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民警出庭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说明,明确表示谭磊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谭磊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或存在酒驾、掉包等情形,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