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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广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广铁,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广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广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广铁于2016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站前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车辆刮碰事故。经检测,发生事故时高广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广铁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广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高广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站前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碰。经检验,发生事故时高广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3mg/100ml。案发次日,被告人高广铁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广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和解协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广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广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广铁具有自首情节,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广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广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