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春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春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340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春路,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春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春路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0日,被告赵春路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10日,月利率0.93%,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2万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08年5月8日,现下欠本金9200元及利息、罚息。赵春路未作答辩。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赵春路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赵春路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春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春路向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4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收废品,月利率为0.93%,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数额变更为12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未作变更,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并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5月8日,下欠借款本金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8日,下欠借款本金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0.93%)、罚息(自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在0.93%的基础上加收50%),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0.93%)、罚息(自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在0.93%的基础上加收2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春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0.93%)、支付罚息(自2008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在0.93%的基础上加收20%);二、驳回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春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