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为飞与被告魏三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为飞,魏三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92号原告:韩为飞,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军,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三头,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韩为飞与被告魏三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三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信用卡欠款让原告帮忙周转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信用卡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诉至法院。被告魏三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魏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原告韩为飞应被告魏三头要求,替被告魏三头归还信用卡欠款416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魏三头向原告韩为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后原告韩为飞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韩为飞与被告魏三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三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为飞支付借款本金41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魏三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