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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泽斌与申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斌,申邕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014号原告:周泽斌,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温县。被告:申邕光,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周泽斌诉被告申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邕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斌诉称,被告申邕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人:申邕光。担保人:段小彪,2013年3月15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在2013年9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剩余还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邕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申邕光向原告周泽斌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申邕光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申邕光借原告周泽斌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陈述被告现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邕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泽斌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邕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