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春彦、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彦,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投资人:张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彦因与上诉人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山驾校”)、张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上诉人华山驾校、张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春彦上诉请求:一、维持(2017)豫019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7)豫019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1、华山驾校、张杰向杨春彦支付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占用期间使用费约6.3万元(每天按300元计算,暂时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华山驾校、张杰归还车辆之日),支付杨春彦豫A×××××牧马人越野车车辆占用期间使用费11万元(每天按1000元标准,暂时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华山驾校、张杰实际归还车辆止);2、华山驾校、张杰实际归还车辆之前上述车辆修复费用暂定5万元,并承担占用使用期间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行为及依规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等法律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山驾校、张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杨春彦要求华山驾校、张杰归还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豫A×××××牧马人越野车时,华山驾校、张杰拒不归还,给杨春彦生活、经营造成损失,故杨春彦请求其承担车辆占用期间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暂定5万元,及华山驾校、张杰承担占用使用期间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行为及依规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等法律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华山驾校、张杰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豫019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山驾校、张杰不承担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责任(上诉金额为3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春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903419278)依法应属于华山驾校所有。二、对于豫A×××××号牧马人车辆,因杨春彦丈夫张宏涛欠华山驾校钱,系杨春彦丈夫张宏涛将该车质押给华山驾校,并非借用该车辆。一审法院以没有书面质押合同为由否认质权的成立系错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一审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架号为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为90341927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3月25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春彦,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2年4月19日,该机动车变更所有人为冯万强。2012年5月16日,该机动车转移登记至杨燕名下,车牌号变为豫A×××××。2016年10月14日,该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杨春彦。豫A×××××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码:DL620491,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春彦。庭审时,二被告称其自2014年5月开始使用豫A×××××号五菱牌汽车,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使用豫A×××××号牧马人牌汽车,现涉案车辆均在被告华山驾校处。被告另称,豫A×××××号车系因原告丈夫张宏涛欠被告华山驾校的65万元而质押给被告华山驾校,被告华山驾校已就剩余欠款55万元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上述车辆。被告认可涉案车辆现均在被告华山驾校,但其主张豫A×××××五菱汽车系原告与张宏涛夫妇对被告华山驾校前身的合伙出资,在合伙结算时原告与张宏涛承诺将该车给被告张杰,由被告华山驾校使用,现被告华山驾校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豫A×××××号系被告基于质权人身份合法占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豫A×××××五菱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被告的上述陈述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并未提交书面合伙清算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合伙结算时原告夫妇将该车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华山驾校名下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被告华山驾校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现占有、使用该车辆的合法性,故其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豫A×××××号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原告与其就该车辆签订的质押合同,故二被告主张的质权并未成立,其占有该车辆不具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华山驾校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杰系其投资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903419278)及豫A×××××号牧马人越野车(车架号: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DL62049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原告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因借用并非法定的有偿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车辆的有偿借用及使用费用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5万元、占有使用期间的一切交通违章责任、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并产生了相应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码:DL62049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903419278)归还原告杨春彦;二、驳回原告杨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杨春彦负担1639元,被告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负担4301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因杨春彦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而借用关系不等于有偿使用,且杨春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车辆的有偿借用及使用费用标准有明确约定,故杨春彦要求华山驾校支付车辆使用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春彦主张的车辆修复费5万元、占有使用期间的一切交通违章责任、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等,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及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院诉争的车辆登记在杨春彦名下,而华山驾校和张杰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继续占有、使用诉争车辆的合法性,故其应将车辆返还给杨春彦。综上,杨春彦、华山驾校及张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杨春彦负担2560元,上诉人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