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被上诉人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司多承担的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并且有些部件没有更换的必要,被上诉人张磊一方也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不当。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造成的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号码为冀J×××××的轿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4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周庆通,人保沧州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1日,人保沧州分公司作出两份车辆保险批单,对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作出如下变更: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张磊,号牌号码冀J×××××变更为冀J×××××。冀J×××××号车是原告张磊从周恩升手中购买所得,购买后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车牌号由冀J×××××变更为冀J×××××。2017年1月24日18时00分许,原告张磊驾驶冀J×××××号车辆,沿献县中华大街北侧辅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韩庄路段时,与沿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刘志海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磊赔偿对方冀J×××××号车辆修车费用4800元。为施救冀J×××××号车辆,支付给献县植松交通事故现场施救队施救费15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154612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11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712元,估损金额总计165000元。原告张磊支付公估费8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磊提交的6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人保沧州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实际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张磊主张的损失:1.人保沧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三者的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张磊赔偿第三者损失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施救费,人保沧州分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法院认为,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3.对公估报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人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4.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法院核定的张磊实际损失为:1.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4800元;2.施救费1500元;3.车辆损失165000元;4.公估费8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磊的实际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2800元(第三者损失4800元-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64900元(165000元-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82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以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磊1794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17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BXT2017-CL00005号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本案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另,鉴定费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就该项费用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以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