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松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森,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址同上。2008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个月零5天)。被告人吕某森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森与“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三明市梅某区威廉斯汀酒吧饮酒时,与隔壁桌的客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吕某森被打。酒吧保安罗某上前劝架过程遭“阿某”殴打,吕某森见状上前与“阿某”一同���打罗某,致使被害人罗某头皮、面部创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森厦门市思明某路路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森向被害人罗某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森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为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