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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纪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纪伟,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二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少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纪伟,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二初级中学,地址:河南省西华县清河驿乡政府西一公里。法定代表人闫树齐,校长。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凯、何超峰,被上诉人李纪伟及委托代理人窦仁,一审第三人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闫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让志生前任第三人单位校长,原告与李让志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1日19:30分,李让志在西华县清河驿乡清水河桥东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让志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让志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本案第三人以李让志在学校开会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认为第三人为李让志申报工伤时所述情况不实,所举证据系伪造,2017年2月4日,被告以此为由,作出李让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第三人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积极履行了调查取证工作,调查查明第三人为给李让志申报工伤故意提供伪证、编造李让志召开会议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事实,对此,被告应当在排除虚假事实及伪证的基础上,对李让志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前的相关活动进行走访查证,并根据走访查证的事实作出李让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本案被告在排除虚假事实及伪证后没有再继续对李让志受到事故伤害前的行动轨迹进行调查,而是直接以第三人作伪证为由作出李让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单位作伪证理应受到处罚,但作伪证不应当成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况且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行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显然作伪证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内容,被告以单位作伪证为由依据该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属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2017年2月4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行政行为,显属不妥。第一、上诉人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审核中,发现第三人西华县清河驿第二初级中学职工涉嫌作伪证,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工伤的事实,第三人所称的2016年11月11日17时30分召开会议后受害人李让志到校外查看有无学生玩耍的事实不存在。排除了受害人李让志因公死亡。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王守涛、朱中学、龚坤敬的书面证言,均是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取得,被上诉人没有将以上三份证人证言提交上诉人审核,而该事由在我局审核时均没有发现,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未经行政程序,当然不能作为否定我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编造的是虚假事实,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以“被告应当在排除虚假事实及伪证的基础上,对李让志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前的相关活动进行走访查证,并根据走访查证的事实作出李让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显然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第二、被上诉人以提出的新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决定书内容不是同一事实,不能成为撤销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经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的工伤申请内容,上诉人经过调查审核后,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的内容,并有意隐匿证据,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直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李纪伟答辩称,1.工伤认定是上诉人行政职责,在查明第三人申报的材料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没有在排除虚假事实及伪证的基础上,继续对李让志受到事故伤害前的行动轨迹进行调查,没有行使继续查证的职责,所作出的不予认定缺乏事实根据。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相匹配。李让志在期中考试结束后,接到清河驿乡一中校长和中心校长的电话,让其到西华县城向清河驿乡党委书记汇报工作,这一情节系预备性工作,而工作汇报完毕回清河驿的家途中属收尾性工作,李让志在这个时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完全符合上诉人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西华县清河驿乡第二初级中学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纪伟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了其父李让志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新的事实和理由”,即“清河驿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李让志是在与清河驿乡中心学校校长朱中学、清河驿乡一中校长王守涛一起在西华县城向清河驿乡党委书记龚坤敬汇报工作后,回到清河驿乡下车打电话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了朱中学、王守涛、龚坤敬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清河驿乡第二初级中学在为李让志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以上新的事实和相关材料,李让志家属也未提供。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新的事实和相关材料并不掌握,故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并未涉及此新的事实和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李纪伟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了其父李让志发生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新的事实和证明材料,因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对此新的事实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故不能排除李让志事故存在“工伤”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本次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为维护事故遇害人李让志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求是的原则,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原告提出的新的事实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李让志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需对原告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小厂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