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左某某、周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左某某,周某2,周某3,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87号原告:周某1,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女,192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某2,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周某3,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周某2、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4,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周某1与被告左某某、周某2、周某3、周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春、朱歆、被告周某2、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杨阳、被告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春、朱歆、被告周某2、周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周怀义遗留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实际属于周怀义的上海市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周怀义的近亲属,周怀义与左某某生育二女二子,即周某2、周某1、周学琦(2007年5月12日死亡,育有一女周某4)、周某3,周怀义与左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复婚,周怀义名下的蒙古路XXX号私有住房大约在2008年开始动迁,并委托周某3办理动迁手续,2013年动迁完毕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周怀义分得二套房产,即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周怀义于2014年9月4日死亡,目前原告了解到周怀义未处分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周怀义未立有遗嘱,故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另外,2013年12月16日的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周怀义本人所签。被告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诉讼情况不清楚,系法院工作人员实地询问才了解此事,对于动迁房,认为都是被告和周怀义的财产,要求在被告有生之年不分,待被告百年后再作分配,对“协议书”的情况记不清了。被告周某2、周某3共同辩称,周怀义于2009年6月20日留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蒙古路XXX号私房拆迁归还债务后,剩下余款由被告周某3继承,并且周怀义也向所有子女告知过,原告周某1对该份遗嘱也是知晓的,立遗嘱时,周怀义和左某某是离婚状态,蒙古路XXX号私房系周怀义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12月25日,周怀义对蒙古路XXX号拆迁后应分得的三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同时签订了协议并由所有子女签字确认,其中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直接过户至周某1名下,其余二套房屋(即2013年1月29日购买的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8月5日购买的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周怀义名下,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商品房,在2014年1月17日过户至周某2的女儿马翊峻名下,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动迁安置房,需要三年的时间方能过户,因此耽搁至今未能完成过户至周某3名下。综上,不同意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周某4辩称,对于自书遗嘱和协议书不清楚,如真实,愿意按遗嘱和协议书执行;如不真实,依原告陈述的法定继承办理。经审理查明:一、周某2、周某1、周学琦、周某3四人均是周怀义与左某某的亲生子女,周某4系周学琦的女儿。周怀义与左某某于1966年左右离婚,离婚后双方均再婚,周学琦于2007年5月12日死亡。后周怀义与左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周怀义于2014年9月4日死亡。二、经审理确认,周怀义的蒙古路XXX号私房动迁,其中周学琦单独分配到二套房,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也没有争议,另三套安置房产权登记情况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为周某1、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为周怀义,后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4年1月17日过户至周某2的女儿马翊峻名下。周某1、周某2、周某3对该三套动迁房分配及继承有异议,周某2、周某3认为三套房屋按遗嘱及协议书办理;周某1认为三套房屋应二套归自己,一套归周怀义。三、被告周某3出示被继承人周怀义于2009年6月20日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本人今年八十一岁,目前思维清晰,身体健康,但毕竟年事已高,为了百年后不给子女任何人留下话柄而对簿公堂,特立下遗嘱如下:本人唯有上海市蒙古路XXX号私房财产,是婚前财产,无论动迁与否,百年后作如下处置,一、首先偿还我在2008年搬出蒙古路XXX号后所借的住房租金以及日常生活费用,具体账目由我一子二女记录,按此记录还清,二、还清我和次子周学琦试制自动拉管机而欠下的债务计柒拾余万元正、三、以上二条兑现后若有剩款均由小女周某3继承,本遗嘱一式二分,本人和小女各执一份”。被告周某2认可遗嘱的效力,原告周某1对遗嘱内容不认可,认为遗嘱内容是对债务的处理,对周学琦的债务清偿不了解,且与本案系争房屋继承没有关系,但确认签名确系周怀义所签。四、被告周某3出示2011年12月25日的家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蒙古路XXX号动迁安置,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123.48㎡)归周某1;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92.7㎡)归周某3;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60.53㎡)归周某2,费用由各自承担。”共同协议人签字栏处有周怀义,周某1、周某2、周某3签名,共同协议人签字栏下方有左某某按压手印。被告周某3把形成协议书的时间、地点、人物、起草过程详细描述,并陈述签字的先后顺序及后来周怀义交付保管协议书时左某某手印的形成情况。原告周某1主张协议书系伪造,对自己的签名及左某某手印不要求鉴定,要求鉴定周怀义的签名笔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公安局的户籍信息、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信息、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出售合同、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及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某3提供的自书遗嘱、2011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周怀义的简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书遗嘱”及“2011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是否有效。1、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告周某3提供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况且蒙古路XXX号双方均确认为周怀义的私有产权房,该财产系周怀义的婚前财产,周怀义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承认系周怀义的笔迹,但仍要求对周怀义进行笔迹鉴定实无必要。本院对周怀义的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1年12月25日的家庭协议书是否有效。2017年5月15日庭审中被告周某3的代理人提供了协议书,原告认为系伪造,对协议内容记不清,但不要求对自己的签名及左某某签名进行鉴定,要求对已去世的周怀义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庭审时周某2、周某3均出庭,被告周某3把形成协议书的时间、地点、人物、起草过程详细描述,并陈述了签名的先后顺序及后来协议的保管情况,而原告还是以记不清、忘记了搪塞,认为协议书系伪造,但仍对自己的签名及左某某手印不要求鉴定,还是只要求鉴定周怀义的签名笔迹。本院认为,周某2、周某3与周某1之间系姊妹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的三套安置房屋,一套登记在周某1名下,另二套登记在周怀义名下,基于2009年6月20日周怀义的自书遗嘱,周某2、周某3与周某1等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协商并达成房屋分配协议是有事实基础的,也符合常理;从协议内容看,明确指向的是房产分配,且就房产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周某1主张系伪造,实质上是对周某1本人在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则举证责任归于周某1,为此,周某1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不要求对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周某1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关证据面前,对协议书内容及本人签名以记不清作答,有悖常理,令人难以信服,况且房产分配系重大事项,周某1记不清的可能性甚微,该签名本院认定为周某1本人,周某1主张协议书系伪造,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1年12月25日的家庭协议书有效。3、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结合相关不动产登记情况,本院确定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被继承人周怀义遗留的遗产;至于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变更登记为马翊峻,该房不属遗产范围,原告认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周怀义签名存在伪造嫌疑,其鉴定申请不属本案中处理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怀义遗留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被告周某3继承,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周某3负担;二、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800元,由被告周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审 判 员 彭秀嬿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