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亚茹、陈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亚茹,陈更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443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韩亚茹,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陈更来,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韩亚茹之夫。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亚茹、陈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茹、陈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亚茹、陈更来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确认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韩亚茹、陈更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韩亚茹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车站分社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60‰,被告韩亚茹和财产共有人陈更来用自已名下的位于沈丘××老城西关三处房地产(1、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5)字第105310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2、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4)字第105320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3、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4)字第015321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一层门面房四间共三层)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韩亚茹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被告韩亚茹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分6次归还原告利息共计91280.66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陈玉杰为实际用款人为由,追加陈玉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陈玉杰偿还借款。孙粉,张旭,蒋志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韩亚茹、陈更来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韩亚茹、陈更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韩亚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韩亚茹和被告陈更来用自已位于城关镇关的三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以及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贷款开户的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韩亚茹已收到120万元借款。被告韩亚茹、陈更来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韩亚茹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车站分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60‰,被告韩亚茹和财产共有人陈更来用自已名下的位于沈丘××老城西关三处房地产(1、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5)字第105310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2、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4)字第105320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3、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4)字第015321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一层门面房四间共三层)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韩亚茹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韩亚茹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6次归还原告利息共计39781.96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亚茹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韩亚茹与被告陈更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韩亚茹与被告陈更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韩亚茹和丈夫陈更来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故原告请求被告韩亚茹、陈更来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茹、陈更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原告的利息39781.96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韩亚茹、陈更来抵押的房地产(1、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5)字第105310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2、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4)字第105320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3、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1994)字第015321号,房产证:沈房字第××号,一层门面房四间共三层),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韩亚茹、陈更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