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史天忠、聂建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史天忠,聂建红,裴元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391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志,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史天忠,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聂建红(史天忠之妻),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裴元刚,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史天忠、聂建红、裴元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天忠、聂建红、裴元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062);2.判令被告史天忠、聂建红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424167元以及逾期利息266551元,共计690718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确认涉案徐工牌QY50K-Ⅱ起重机(车架号:LXGCPA415BA014218)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史天忠协助办理过户登记;4.判令被告史天忠、聂建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280元(以履约保证金79280元及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冲抵);5.判令被告裴元刚对被告史天忠、聂建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史天忠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062),合同约定:被告史天忠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50K-Ⅱ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38561元,自2012年6月1日起,由被告史天忠按月支付月租金。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拖欠应收租金的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之日起算,截至设备返还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被告史天忠在提取设备后,截至设备收回之日(2013年5月1日),已经累计逾期支付租金11期,逾期租金合计424167元。经过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到期租金,亦不返还设备。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自行将设备收回,并督促被告限期支付到期租金,否则原告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未予回应。被告史天忠承租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被告史天忠、聂建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被告史天忠、聂建红共同承担支付到期租金的义务。被告裴元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史天忠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史天忠、聂建红、裴元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史天忠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062)。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史天忠,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融资租赁设备为徐工牌QY50K-Ⅱ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158.56万元。合同第1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第2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第4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7.928万元(设备金额的5%);第5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8561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85.0928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85.0928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6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7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保证乙方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第16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乙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若乙方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无论租赁设备位于何处,甲方有权不经司法程序即禁止使用或回收租赁设备,且不对因此对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乙方仍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计算,截至设备返还之日)。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史天忠、裴元刚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裴元刚自愿为史天忠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史天忠于2012年3月2日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928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被告史天忠在提取设备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将涉案租赁设备运回原告处,该期间内的租金,被告史天忠共支付38565元,尚欠原告租金424167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欠付逾期利息266551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的双倍计算)。被告史天忠与聂建红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史天忠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史天忠、裴元刚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史天忠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已于2013年5月1日取回租赁物,故本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1日解除。因融资租赁期间被告违约,原告收回租赁物,要求租赁物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未按期支付租金,其尚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7928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从到期未付租金中扣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裴元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裴元刚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天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062)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二、被告史天忠、聂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4167元及逾期利息26655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双倍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LXGCPA415BA014218的徐工牌QY50K-Ⅱ型汽车起重机一台享有所有权,被告史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四、被告史天忠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928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折抵到期未付租金;五、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史天忠、聂建红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史天忠、聂建红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红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