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春红对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赵世昕、王海艳执行复议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红,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赵世昕,王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宋春红,住吉林省长春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288号。法定代表人:丁志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谷敏秋,总经理。被执行人:谷敏秋,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赵世昕,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海艳,住吉林省吉林市。复议申请人宋春红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赵世昕在150万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赵世昕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怡众名城33B栋1门501室的房屋。2015年5月13日赵世昕与宋春红离婚,该房屋归宋春红所有。赵世昕明知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还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属于无效行为。故法院对赵世昕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怡众名城33B栋1门5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宋春红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宋春红称,请求撤销(2016)吉02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复议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13日与赵世昕离婚,离婚后房屋车库归复议申请人所有。2.执行涉案房屋的原因是谷敏秋利用公司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同,但合同相对人并不是赵世昕,也不是复议申请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谷敏秋及实际使用人强制执行,赵世昕不知签订合同及诉讼之事。复议申请人与赵世昕分居多年,在不知道诉讼及执行情况的情形下离婚并分配财产,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况,是有效的离婚行为,应受法律保护。3.涉案房屋及车库是复议申请人及孩子唯一居住的房屋,贷款也是由复议申请人支付的。执行法院对唯一住房进行查封拍卖是违法的。请求撤销。本院查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内容:一、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9万元及违约金;二、谷敏秋在350万元范围内对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世昕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于2016年2月3日生效。诉讼过程中,2014年12月30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6-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赵世昕名下的涉案房屋及车库。2017年1月3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91执63号之十,查封赵世昕所有的坐落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2008号高新怡众名城33B栋5层501号、面积为116.5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600511**号房产,及33B栋-104号、面积为49.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60059261号车库。本院认为,宋春红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