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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松武、杨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165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489783265Y。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男,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薛松武,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建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戴文山,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松武、杨建文、戴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被告杨建文、戴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松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松武归还借款2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为7.63875‰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2.杨建文、戴文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薛松武、杨建文、戴文山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7日,薛松武以杨建文、戴文山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30004584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由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8万元内,对薛松武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6月24日;贷款用途范围为化肥、农药;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4日向薛松武发放贷款27.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63875‰,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薛松武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薛松武未作答辩。杨建文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尽量配合法院,让薛松武来偿还这笔债务。戴文山辩称,担保属实,我本身务农,而且母亲生病也没有钱治疗,没有偿还能力。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薛松武、杨建文、戴文山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薛松武未到庭否认,杨建文、戴文山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固定格式,有薛松武、杨建文、戴文山签名,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薛松武以杨建文、戴文山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30004584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8万元内,对薛松武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6月24日;贷款用途范围为购买化肥、农药;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4日向薛松武发放贷款27.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63875‰,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薛松武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薛松武、杨建文、戴文山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薛松武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薛松武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而薛松武领取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建文、戴文山是对薛松武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连带责任保证,薛松武借款未还,杨建文、戴文山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杨建文、戴文山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薛松武追偿。杨建文、戴文山辩称没有履行能力,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要求薛松武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杨建文、戴文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薛松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松武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合同利率即月利率为7.63875‰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二、杨建文、戴文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杨建文、戴文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薛松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735元,由薛松武、杨建文、戴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