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定友、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定友,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定友,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成都市锦江区德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国,男,汉族,194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关波,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现在四川省达州市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朱定友因与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张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定友申请再审称:一、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在张关波2008年8月在银行开立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万源后河廊桥工程项目部账户时提供的手续证实张关波构成(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案涉借款行为的)表见代理。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和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对张关波其他有关廊桥工程欠付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再审时可以依法调取前述两组早已存在而原审法院未予提取的新证据,该新证据与案件已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民事主体责任问题。二审判决却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混为一谈,以该借款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缴,要求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显属错误。三、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31日之间,正值案涉廊桥工程施工期间,张关波以案涉廊桥工程项目承建主体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借款用于廊桥工程,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关波就案涉项目系挂靠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施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与张关波约定张关波不得以公司或项目名义对外借款,对张关波案涉借款行为不知情。二、张关波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借条》上其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私刻私盖。朱定友在公安机关对其借款事项进行询问时亦陈述借款人为张关波而非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三、案涉借款未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综前所述,张关波的案涉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朱定友主张的新证据并非真正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判决。朱定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之一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之一。从朱定友与张关波发生借款行为时张关波出具的全部《借条》载明内容看,张关波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系张关波个人,而非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朱定友虽在其后为了保障其出借款项收回,要求张关波补盖了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万源后河廊桥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为张关波私刻,并不能代表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朱定友未提供其他证据和事实证实张关波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虽主张借款款项用于了案涉项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实际用于了案涉项目工程,虽在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在张关波2008年8月在银行开立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万源后河廊桥工程项目部账户时提供的手续、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和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并称该新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即使按其主张该两组证据为新证据,从朱定友《民事再审申请书》陈述的该证据内容看,并不足以认定张关波的案涉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综前所述,朱定友主张张关波的案涉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本案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定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