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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镇芳与刘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镇芳,刘方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367号原告:高镇芳,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帅,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高镇芳与被告刘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高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4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底之前偿还两万元,剩余两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刘方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刘方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在2016��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高镇芳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方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