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渠飞箭、庄慧敏与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飞箭,庄慧敏,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223号原告:渠飞箭,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庄慧敏,女,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29号。原告渠飞箭、庄慧敏与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飞箭、庄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飞箭、庄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822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连云港市郁州北路博威·江南明珠苑第41号楼无单元2702室,价款为822568元,约定该房屋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日内,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否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选择不退房。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由于被告原因,未按规定要求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至今无法办理两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无法按期办理“两证”,显属违约。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渠飞箭、庄慧敏与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连云港市郁州北路博威·江南明珠苑第41幢无单元2702室,房屋面积126.51平方米,价款为822568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本条约的上述手续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82256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交付��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8225.68元(822568元X1%=8225.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渠飞箭、庄慧敏逾期办证违约金8225.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