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白景涛与裴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涛,裴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432号原告:白景涛,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裴志宏,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白景涛与被告裴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裴志宏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裴志宏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裴志宏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裴志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证明原告白景涛与被告裴志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裴志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2元,计款572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赵学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