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063号原告: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工业园区(富民路与环城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215043-9。法定代表人:杨金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波,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保富,男,汉族,现年46岁,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波、被告李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公司酒款2528元;2、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保富于2012年经营饭店期间欠原告酒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给公司经济带来损失,故具状起诉。被告李保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条中欠款金额为1568元的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另一份欠条并不是被告所写,欠条也未注明欠款日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保富在经营消夏夜市期间,为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置酒品,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酒款计1568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贺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金额为1568元的欠条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置酒品,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568元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金额为960元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欠条也未注明欠款日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欠条为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对此份欠条也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部分请求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金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元,被告李保富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莹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