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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叶孝生与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孝生,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032号原告;叶孝生,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喻青花,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叶孝生的妻子。被告:吴青,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晟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孝生的代理人喻青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青于2015年8月2日借其现金23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吴青于2015年8月2日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吴青因经济困难通过原告叶孝生的朋友秦力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8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偿还欠原告叶孝生款2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