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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国彦与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彦,张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129号原告:刘国彦,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野县。被告:张志锋,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刘国彦与被告张志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志锋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刘国彦现金6万元大写陆万元圆借款人:张志锋2014.9.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1分5厘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彦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