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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利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利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特84号申请人: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津榆公路北侧5807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利民,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利民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赔付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张利民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3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2号仲裁裁决: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张利民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6241.4元。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日昌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