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珍与王前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王前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639号原告:张珍,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汉族,43岁,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前木,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珍与被告王前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王前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误工费等法定项目款计人民币148905元[其中医疗费208元、护理费20560元(114.2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54077元(85.16元/天×63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0元、鉴定费1650元];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第二被告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王前木驾驶从杨昌生处购买的皖12/73027变型拖拉机由含山县城驶往仙踪镇河刘社区,8时5分左右,该车行至仙踪镇河刘方向村村通路距河刘小学3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的右后轮刮擦到张珍的左腿,导致张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前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珍无责任。张珍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1月11日至18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由王前木支付。后在与王前木协商赔偿过程中,由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王前木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我垫付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天数过高,最高不超过180天,我公司也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李健按3年,钱仁翠为9年,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王前木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王前木驾驶皖12/73027变型拖拉机由含山县城驶往仙踪镇河刘社区,8时5分左右,该车行至仙踪镇河刘方向村村通路距河刘小学3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的右后轮刮擦到张珍的左腿,导致张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前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珍无责任。王前木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张珍在含山县中医院治疗28天,2016年1月11日又在该院住院7天作内固定取出术。期间,王前木支付医疗费29871.88元,张珍自行支付208元,另王前木在张珍住院期间支付了400元租被费及4000元现金。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对王前木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珍母亲钱仁翠于1945年3月12日出生,现有五个子女,张珍之子李健于2001年11月2日出生。张珍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3月11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珍所作的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8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张珍支付鉴定费165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张珍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含山县仙踪镇邵集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王前木提交的收条两张在案,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王前木负事故全部���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王前木对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前木承担。张珍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其自行支付的为208元,王前木支付的医疗费为2987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35天×2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期限为180天,计3600元(18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期限为180天,计20559.6元(180天×114.22元/天);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的期限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因伤导致创伤性关节炎,支持��300天予以计算,故该费用为25548元(300天×85.16元/天);6、残疾赔偿金,其构成九级伤残,该费用计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健在张珍的伤残鉴定确定时满十四周岁,故其扶养年限为4年,该费用为4114.8元[10287元/年×(18年-14年)×20%÷2人];钱仁翠在张珍伤残鉴定确定时不满71周岁,故其应按70周岁计算,该费用为4114.8元[10287元/年×(20年-10年)×2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支持其12000元请求;8、鉴定费,按发票金额为165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为7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张珍4508元(医疗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护理费20559.6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1630.8元),合计应赔偿114508元。对王前木垫付的29871.88元医疗费,由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5492元(10000元-4508元),其余部分由王前木自行负担,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误工费3918元和1650元鉴定费,合计5568元,由王前木赔偿,与已付的4400元冲抵后,尚应赔偿张珍1168元。综上所述,对张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珍各项损失计114508元;二、被告王前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5568元,与已付的4400元冲抵后,尚应赔偿116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前木垫付医疗费5492元;四、驳回原告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由张珍负担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王前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