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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任启闯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启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56号原告:任启闯,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焕好,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肖尚春,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曾加华,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任启闯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天津滨海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滨海伟杰公司)、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启闯、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被告滨海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权、朱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启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一局、滨海伟杰公司、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劳动报酬21800元;2.案件受理费及所有公告、邮寄等费用由中建一局、滨海伟杰公司、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一局承建淮北国购广场建设项目施工,中建一局国购广场项目部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滨海伟杰公司及张焕好、肖尚春,张焕好、肖尚春二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加华,曾加华招用农民工任启闯等人施工。工程结束后,至今仍欠任启闯工资21800元未付。经淮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中建一局、张焕好、肖尚春、曾加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均未按要求支付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拖欠的农民劳务工资,应由承包、分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查明滨海伟杰公司承包事实后承担责任。中建一局辩称,1.中建一局与任启闯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更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2.中建一局已将国购的项目分包给滨海伟杰公司,且工程款(包括全部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3.任启闯起诉中建一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任启闯对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滨海伟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任启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经济纠纷,我公司与张焕好和李强胜的合同合法;2.依据合同,我公司不拖欠张焕好和李强胜的工程款;3.有证据证明张焕好和李强胜并不拖欠曾加华的工人工资。请求驳回任启闯对滨海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承包人中建一局与滨海伟杰公司签订《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1~6#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合同》、《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7~12#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合同》、《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13~17#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合同》三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9日,滨海伟杰公司分别与张焕好施工队、李强胜施工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国购广场C区部分楼房的二次结构以及抹灰等单项工程以清包(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上述二施工队施工。张焕好施工队承包范围为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3#、16#楼的二次结构、烟气道周围封堵、内墙抹灰、楼地面、屋面清包施工;李强胜施工队承包范围为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1#、2#、5#、6#、11#楼的二次结构、烟气道周围封堵、内墙抹灰、楼地面、屋面清包施工。李强胜施工队取得上述工程后,该施工队代理人肖尚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加华个人,曾加华雇佣任启闯等人实施工程作业。在此期间,任启闯对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5#、11#楼的二次结构进行了施工。曾加华向任启闯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任启闯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任启闯21800元整,11#阳台柱。欠款人:曾加华。”因该笔劳务费至今未付,任启闯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任启闯支出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任启闯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淮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曾加华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调查报告》,中建一局提供的《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1~6#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合同》、《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7~12#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合同》、《淮北国购广场C区工程13~17#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合同》,滨海伟杰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启闯受曾加华雇佣从事涉案工程二次结构施工,由曾加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任启闯提供了劳务,曾加华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现曾加华尚欠任启闯劳务费21800元未付,显属违约。任启闯请求曾加华支付欠付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任启闯所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不受中建一局、滨海伟杰公司、张焕好、肖尚春管理,亦无证据证明任启闯与中建一局、滨海伟杰公司、张焕好、肖尚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任启闯请求中建一局、滨海伟杰公司、张焕好、肖尚春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启闯劳务费21800元及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任启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曾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瑞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