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新进、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进,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进,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军,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朱新进因与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朱新进每月工资为6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5276元(6468元×7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朱新进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以及护理期间70天,没有依据。朱新进于2015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16年11月3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未超过12个月,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应当按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支持78936元(6864元×11.5个月),朱新进主张7268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部分让步。一审法院认定朱新进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社会保险错误。范如勇系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者的承包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对外仍以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行使木工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朱新进由范如勇安排工作,必然也受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朱新进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获得双赔,朱新进被工友拆木板时掉落砸伤,本应由工友进行侵权赔偿,只是这名工友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另外一个劳动关系,故侵权责任也应当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朱新进由涉案工程木工包工头范如勇个人招用,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均由范如勇负责,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新进之间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建筑施工企业对受伤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反向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新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朱新进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复印费、证人工资、电话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新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472.50元、误工费72688元、护理费50550元、营养费21989.25元、交通费5594.80元、住宿费8010元、复印费770元、电话费550元、证人工资720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6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1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76元(7个月本人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6元(2个月本人工资)、伤残就业补助12936元(2个月本人工资)、补缴社保,以上合计407749.55元;2、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新进于2015年9月3日到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嘉恒盛世珑城二期项目工地做木工。朱新进由该项目的木工老板范如勇雇佣,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资为22元/小时,一般每天工作10小时。2015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朱新进在工作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木板砸伤右肩,当日到金华广福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由木工老板支付,医院建议休息1周。同年12月18日,朱新进回老家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外伤(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朱新进未再住院治疗,但曾数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18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16]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新进为工伤。朱新进在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未构级”鉴定后申请再次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浙劳鉴结字[2016]134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为十级伤残。朱新进受伤离开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后未再返回上班,也未办理过请假手续。朱新进9月工资4200元,10月工资6468元,11月和12月工资为7432元。朱新进于2016年11月14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医疗费3472.50元、误工费72688元、护理费50550元、营养费21989.25元、交通费4677.30元、住宿费7710元、复印费470元、电话费450元、证人工资720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6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148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468元、补缴社保。后增加请求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76元(7个月本人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6元(2个月本人工资)、伤残就业补助12936元(2个月本人工资)、加油费119.50元、车费917.50元、复印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电话费100元、餐费144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1、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朱新进医疗费347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76元、鉴定费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8620元,合计人民币65442.50元。2、驳回朱新进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朱新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朱新进系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嘉恒盛世珑城二期项目木工工程的包工头范如勇雇佣,日常管理与工资支付均由范如勇负责,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朱新进进行人事管理和劳动管理,且不支付劳动报酬,朱新进并不受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的约束,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新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朱新进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未为朱新进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均应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医疗费,虽然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朱新进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未经过当地医疗机构同意,但结合朱新进的伤势情况,考虑到其系外地人,回家休养更有利于恢复,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472.50元,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朱新进住院时间7天,按照30元/天,为210元,但其只主张14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考虑到朱新进系外地人,酌情考虑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为1050元(7天×150元),结合朱新进的病情,非住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2个月,为8520元(60天×14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结合朱新进的治疗情况,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5171元/月(18100÷105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13元(3个月×5171元)。关于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朱新进的伤残,应为7个月本人工资,计36197元(7个月×5171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分别为8620元(2个月×4310元)。对朱新进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复印费、证人工资、电话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予审理。综上,对朱新进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新进医疗费3472.50元、护理费9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共计人民币8375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新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二审中,朱新进提交照片6张,证明范如勇系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担任木工班组组长,并非木工项目的转包包工头。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系由朱新进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仅凭照片尚不足以达到证据之待证目的,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朱新进接受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承包人范如勇雇佣,由范如勇分配工作任务、负责日常管理以及发放工资报酬。而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既不对朱新进进行劳动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工资。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如勇,由此对范如勇招用的人员发生工伤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但并不能据此倒推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新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朱新进主张其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朱新进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新进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合理,结合朱新进事故前月平均工资5171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朱新进7个月工资,确定为36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确定为各8620元。护理费根据朱新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病情,一审认定为957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一审酌定1000元合理。至于朱新进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复印费、证人工资、电话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新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