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61号原告:刘某1,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女,1992年11月3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3000元、金饰品5件(价值21808元)、礼物(价值4094元)等共计489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4月被告以双方不合适为由提出分手,并答应将收受原告的彩礼款、金饰品、礼物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2月,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吊坠、手镯等物品,并交付被告礼金23000元。2016年4月被告以双方不合适为由提出分手,原告索要礼品、礼金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及通话、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自愿为前提,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视情况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且相处时间较短,被告所收原告礼品、礼金应当予以返还,礼品中除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吊坠、手镯之外的物品,属双方交往中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返还原告刘某1礼金23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吊坠一个、手镯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