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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成某某在周某某家喝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湘乡市毛田镇毛田村地段与彭某驾驶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人成某某本人受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7年5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