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建桥养殖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建桥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建桥养殖场。经营者霍建桥。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富环罚[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新登镇建桥养殖场(现改为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建桥养殖场)存栏规模为1000头的生猪养殖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09年上半年在杨家坞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验收,该项目就于2010年正式投入运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对生猪养殖项目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申请执行人污染物处置基本到位,作出以下处罚:罚款17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罚款17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217号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张国其审 判 员 刘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