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龙、崔燕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张龙,崔燕,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554号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被告:崔燕,女。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被告:张志强,男,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京月。被告:徐京月,男,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被告:张金海,男。被告:胡敬(系张金海妻子),女。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与被告张龙、崔燕、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崔燕、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徐京月、张金海、胡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龙、崔燕偿还原告代偿利息人民币451171.14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龙、崔燕支付原告担保费187500元;3、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张龙、崔燕与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河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时,被告张龙、崔燕与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又与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内容。由于被告张龙、崔燕未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致使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其代偿借款利息451171.1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张龙、崔燕、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张龙、崔燕与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日,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与被告张龙、崔燕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为张龙、崔燕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保证人有权要求被保证人归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商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某被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贷款的2.5%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同时,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张龙、崔燕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套支行向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催要,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代被告张龙、崔燕偿还了借款利息451171.14元,该笔款项被告张龙、崔燕至今未向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返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在为被告张龙、崔燕向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河套支行借款设立了保证后,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与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套支行及被告张龙、崔燕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为被告张龙、崔燕与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的保证合同设立反担保,期间又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作为被告张龙、崔燕向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套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的义务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事项向债务人即被告张龙、崔燕行使追偿权。也有权利要求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即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龙、崔燕追偿。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京致亨公司要求被告张龙、崔燕依约按照担保贷款7500000元的2.5%支付担保费18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崔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利息451171.14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龙、崔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87500元;三、被告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对被告张龙、崔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龙、崔燕、内蒙古泰亨肠衣制品有限公司、张志强、内蒙古丰誉能源有限公司、徐京月、内蒙古源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金海、胡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月红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