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超与万长旭、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万长旭,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858号原告:董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万长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明,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超与被告万长旭、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秦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长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长旭、刘军偿还董超借款10万元;2.判令万长旭、刘军支付董超利息25200元(自2015年4月起暂计至2016年7月,实际应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万长旭、刘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在淮北市××山区XX工业园,万长旭与董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于做生意,万长旭当场向董超出具借条一份,刘军当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董超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万长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然而借款到期后万长旭仅偿还董超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偿还。刘军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刘军虽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署了名字,但其并不清楚万长旭是否实际收到了董超的借款,所以担保是否有效要看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此举证责任在董超;即使刘军与董超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董超并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刘军也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万长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万长旭向董超借款并向董超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万长旭借到董超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刘军于当日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董超于当日将现金9.7万元交付给万长旭。万长旭之后偿还董超借款3万元,余款未偿还。董超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董超提交的借条、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虽载明借款10万元,但董超自认实际交付9.7万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9.7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超出借给万长旭9.7万元,万长旭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董超自认万长旭已归还其3万元,故万长旭尚应依法归还董超借款本金6.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条上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董超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万长旭已实际支付6个月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董超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可在其主张范围内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刘军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董超没有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要求刘军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刘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董超要求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董超并未提供有关车旅费及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长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董超借款本金6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债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万长旭负担2000元,原告董超负担80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万长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文彦人民陪审员 杨文洁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