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1、王某2、闫某与金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3,王某4,闫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629号 当 事 人 原告 被告:张某,女,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男,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金某1,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被告金某1哥哥),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张立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50号。 负责人:范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张某、王某1、王某2、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1 260元(31 126×20年×50%)、丧葬费13 365元(26 729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167 068元【王某121557*3/2人×50%,王某221557*14/2人×50%,闫某21557元*14/2×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5 200元、交通费275元,车辆损失费30 000元(60 000元×5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20时25分,王某某2驾驶辽××××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苗线(X145)法库县××××镇××××村时,与相对方向关某驾驶的辽××××重型自卸货车及贾某驾驶的辽××××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家属王某某2与车内乘客王某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驾驶行车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贾某驾驶改型机动车超速行驶 ,关某、贾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是辽××××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是辽××××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某2驾驶的辽××××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毁,此次事故王某某2有一定过错,故要求四被告承担王某某2死亡赔偿责任的50%。 被告(金某)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 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 无异议 被告(双鸭山市分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商业险减免范围 ■其他: 无异议 被告(新民支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 ■其他: 无异议 第三人 述称 查 明 事 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6年11月10日20时25分 地点:叶苗线(X145)法库县三面船镇三台子村 当事方:王某某2及乘车人王某某1;关某、贾某 肇事车辆:辽××××小型轿车、辽××××重型自卸货车、辽××××重型自卸货车 碰撞方式:王某某2醉酒超速由东向西驾驶辽××××小型轿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关某驾驶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该小型轿车逆时针旋转,旋转过程中与同样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某驾驶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 交警认 定结果 王某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贾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 情况 王某某2,男,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受害情况:死亡。 王某某1,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受害情况:死亡。 其他赔 偿权利 人情况 张某(王某某2妻子),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王某1(王某某2儿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王某2(王某某2父亲),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 闫某(王某某2母亲),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死亡赔偿金:622 520.00元 丧葬费:26 729.00元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 051.00元(101.7元/天/人×10天×3人)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7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72 456元【王某132 335.50元(21557元÷2人×3年),闫某140 120.50元(21557元÷2人×13年)】 车辆损失:55 919.00元 已受偿情况:无 保险合同主体: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金某(辽××××)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0月10日0时至2017年10月9日24时。 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李某(辽××××)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 1.辽××××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金某,驾驶人为关某。 2.辽××××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驾驶人为贾某。 其他必要情况:1.法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某2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关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贾某驾驶改型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报告,确认辽××××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55 919.00元。 本 院 认 为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此次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贾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王某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应予认定。因关某系被告金某雇佣的司机,贾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关某、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金某、李某承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王某某2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50%赔偿责任,因四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来否定事故认定书,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 7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保双鸭山市公司及中保新民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 364.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20 000.00元,故被告中保双鸭山市公司及中保新民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 0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622 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72 456.00元【王某132 335.50元(21557元÷2人×3年)+闫某140 120.50元(21557元÷2人×13年)】,原告王某2系法库县公路管理处退休职工,故对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被告中保双鸭山市公司及中保新民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 6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 755.75元【(622 520.00元+172 456.00元-21 635.50元-21 635.50元)×15%】。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费即处理丧葬事宜3人10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5 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处理丧葬的人员酌定为3 051.00元(101.7元/天/人×10天×3人),故被告中保双鸭山市公司及中保新民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7.65元(3 051.00元×15%),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保双鸭山市公司及中保新民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1.25元(275.00元×15%);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车损评估报告确认,辽××××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55 919.00元,被告中保双鸭山市分公司及中保新民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 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 787.85元(55 919.00元-2 000.00元-2 000.00元)×15%】。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王某1、王某2、闫某丧葬费13 364.5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 635.50元、车辆损失2 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 755.75元【(622 520.00元+172 456.00元-21 635.50元-21 635.50元)×1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7.65元(3 051.00元×1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1.25元(275.00元×15%)、车辆损失7 787.85元(55 919.00元-2 000.00元-2 000.00元)×1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王某1、王某2、闫某丧葬费13 364.5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 635.50元、车辆损失2 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 755.75元【(622 520.00元+172 456.00元-21 635.50元-21 635.50元)×1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7.65元(3 051.00元×1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1.25元(275.00元×15%)、车辆损失7 787.85元(55 919.00元-2 000.00元-2 000.00元)×1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40.00元,减半收取1 620.00元,由被告金某、李某各负担243.00元,原告张某、王某1、王某2、闫某负担1 134.00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