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江县信誉车队与苏明、苏景丰及龙江县宝来运输车队、许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江县信誉车队,苏明,苏景丰,龙江县宝来运输车队,许守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江县信誉车队,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经营者:陈海龙,该车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明,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景丰,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龙江县宝来运输车队,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经营者:李玉华,该车队经理。一审被告:许守佳,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再审申请人龙江县信誉车队(以下简称信誉车队)因与被申请人苏明、苏景丰及一审被告龙江县宝来运输车队、许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誉车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许守佳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与信誉车队系挂靠关系,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黑02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车辆买卖关系不一致。该判决已生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和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信誉车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明、苏景丰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许守佳与信誉车队之间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车辆登记在信誉车队名下,许守佳未全额支付车款,依照其与信誉车队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信誉车队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事故发生时信誉车队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营运手续也登记在信誉车队名下,足以认定信誉车队与许守佳系挂靠关系。龙江县宝来运输车队、许守佳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信誉车队提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二审判决同日作出,信誉车队称是在收到本案二审判决次日收到的,符合客观实际,信誉车队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信誉车队起诉许守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时间是在本案上诉期间,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信誉车队将涉案车辆以51.2万元卖给许守佳,许守佳支付部分车款,尚欠241015元本金未能给付,许守佳于2015年2月13日为信誉车队出具欠据。信誉车队与许守佳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许守佳有下列情形,信誉车队有权收回涉案车辆:1.逾期三个月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未按信誉车队指定的保险公司交付交强险和各种商业险的保险费用;3.擅自改变车牌号和使用假机动车行驶证;4.因超长、超宽、改型、车辆实际吨位不符。许守佳在该案中辩称其拖欠信誉车队购车款属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认为信誉车队与许守佳签订的协议有效,判决许守佳偿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许守佳清偿购车款后,信誉车队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经本院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8月5日,许守佳2015年8月6日在白城市交警支队公路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挂靠信誉车队。一审庭审时苏明和苏景丰提供了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该车登记在信誉车队名下,信誉车队对此当庭认可。虽然一审时信誉车队提供了其与许守佳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本院审查听证时又提供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但从协议内容和该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只能证明信誉车队和许守佳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合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涉案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信誉车队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且车辆营运手续、保险均登记在信誉车队名下,足以认定许守佳以信誉车队名义进行营运。故原判决认定许守佳与信誉车队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信誉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信誉车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江县信誉车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