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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执字第550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50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施建华,施梅芳,施俊,王文霞,张汉本,张琴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前执字第550号之八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23874-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1号2001-2008号(天豪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陆文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7237-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9606-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法定代表人施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9485-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施建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建华,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施梅芳,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施俊,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文霞,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汉本,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琴南,女,1957年3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施建华、施梅芳、施俊、王文霞、张汉本、张琴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武前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014602.5元及利息(以12643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930600元(其中拍卖被执行人王文霞车位得款11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贝斯特公司银行存款107400元;拍卖被执行人施俊、王文霞、张汉本、张琴南二套抵押住房得款2713200元),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进区礼嘉镇新生村的厂房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通过网上拍卖得款13393240元,因该拍卖款项涉及各方当事人权益,暂未能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故上述拍卖款项尚未发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部分拍卖款项因涉及各方当事人权益,且暂未能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故尚未发放,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15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