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石敏与曹庆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石敏,曹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192号原告:汪石敏,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华,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荣,男,系曹庆华之弟。原告汪石敏诉被告曹庆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石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告曹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庆华赔偿其各项损失6212.8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汪石敏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曹庆华赔偿其各项损失10888.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上午,因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其后,曹庆华持砖块窜至汪石敏家中,将汪石敏打伤。汪石敏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已治疗结束。曹庆华已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汪石敏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19.25元、交通费633.6元、住宿伙食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816.1元(30天×93.87元/天)、护理费850.5元(7天×121.5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鉴定费840元、邮寄费29元,合计10888.45元。曹庆华辩称,汪石敏陈述受伤经过的确属实。汪石敏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关于医疗费,汪石敏在绩溪县医院治疗结束后又去屯溪医院治疗,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且胸部检查拍片与案涉伤情无关;关于交通费,只承担在绩溪县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轻微伤,不符合赔偿标准;对于诉讼费,因汪石敏自身有过错,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汪石敏病情较轻,不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三期依法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簿及在该院的医疗费用,曹庆华认为属于过度治疗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结合汪石敏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伙食费,除住院伙食补助之外的伙食费因未提供税务发票证明,故该部分不予认定;关于住宿费,汪石敏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曹庆华因汪石敏阻挠其岳父胡某挖化粪池一事与汪石敏发生争吵,后曹庆华手持砖块窜至汪石敏的房屋院内,与汪石敏发生拉扯、争吵,在此过程中曹庆华用手中砖块朝汪石敏头部砸了两下致使汪石敏头部两处流血,随后汪石敏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汪石敏在绩溪县人民医院作了门诊检查治疗,汪石敏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1月22日汪石敏住院治疗,1月27日治疗结束出院。1月26日,汪石敏到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医嘱注意休养。汪石敏为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2919.25元。2017年2月10日,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石敏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14日,绩溪县公安局作出绩公(长)行罚决字(201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庆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7月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汪石敏误工期限以30日左右为宜(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7日左右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曹庆华用砖块砸汪石敏头部,造成汪石敏受伤,曹庆华应承担赔偿汪石敏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的责任。关于营养费,汪石敏请求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定每天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汪石敏主张伙食费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定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关于交通费,根据汪石敏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住宿费,汪石敏未提供相应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汪石敏因受伤有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予支持。汪石敏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9.25元、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6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16.1元(30天×93.87元/天)、护理费850.5元(7天×121.5元/天)、鉴定费840元、邮寄费29元,合计794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石敏各项损失7949.85元;二、驳回原告汪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