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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黎剑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黎剑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经理,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经理,住新兴县**。被告:黎剑兵,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黎剑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剑兵迅速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项9328.19元(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剑兵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持卡号**的信用卡到商户消费、ATM取现等共570笔,金额294268.2元,还款38笔,金额284940.01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人民币9328.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黎剑兵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到商户消费、ATM取现等共570笔,金额294268.2元,被告存款38笔,金额284940.01元,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9328.19元(其中本金8132.11元、利息832.86元、滞纳金288.55元、其他费用74.6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信息明细记录、透支情况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账号为**的信用卡后,持卡以商户消费、ATM取现等交易方式透支款项,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9328.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将透支款项还清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剑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息9328.19元(其中利息计至2017年1月17日)及以后利息(以本金8132.11元为基数,具体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绮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