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庆彬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木盂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彬,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木盂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彬,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菊(马庆彬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木盂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兰树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庆彬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木盂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盂子村民委)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11月10日,马庆彬与木盂子村民委签订森林资源有偿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是:木盂子村民委将木盂子村一组位于二院后山二年生落叶松20.3亩有偿转让给马庆彬。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止,转让费为800元。该款于1999年7月27日交付。四至为:东至沟、南至落叶松20年生、西至地、北至地。该20.3亩地其中有7.5亩(以下称该7.5亩地)没有林木。当时是其他当地百姓在该7.5亩地上种的玉米,马庆彬始终没有耕种该7.5亩地。2014年12月30日,木盂子村民委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木盂子管委会)签订一份荒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木盂子管委会征收了该7.5亩地,补偿费为150060元,由木盂子村民委领取,现马庆彬诉至法院,请求木盂子村民委立即返还其出售的7.5亩土地或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木盂子村民委是否应该返还马庆彬土地7.5亩或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该7.5亩土地,在2014年12月30日,已被木盂子管委会征收,该7.5亩土地已不能返还马庆彬使用。因此马庆彬要求木盂子村民委返还被出售的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木盂子村民委在1999年11月10日转让给马庆彬后,马庆彬始终没有实际获得该7.5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转让方的木盂子村民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木盂子村民委应返还马庆彬转让费295.60元,并从1999年7月28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木盂子村民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庆彬经济损失二百九十五元六角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28日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驳回马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马庆彬预交),由木盂子村民委负担。上诉人马庆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赔偿经济损失500元×7.5亩=56250元,并承担一、二审判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该院仅以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转让给上诉人马庆彬的7.5亩地未实际获得使用权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违约并返还转让费295.6元,而对上诉人马庆彬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判。事实上,该土地上诉人马庆彬已经经营多年,并且多次栽树,均被村民毁损,最后仍剩有多颗树木,对此上诉人马庆彬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及镇林业站,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未经上诉人马庆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0.3亩林地内的7.5亩土地,以150060元价款出售给了他人。对此,被上诉人马庆彬主张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29年11月止即15年时间,被征占的7.5亩土地,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来赔偿上诉人马庆彬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提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上诉人马庆彬弃管,被当地老百姓种上玉米所致,上诉人马庆彬维权应向当地老百姓主张,与我村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后15年政府征用土地,是政府行为,也不能体现我村违约。被征的地并不存在地上有树,我村领取的是土地补偿款,并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退一步讲,若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是上诉人马庆彬与政府之间的问题。综上,本案二审除认定我村违约应予以纠正外,其他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庆彬与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1999年11月10日签订森林资源有偿转让合同后,该7.5亩土地一直被其他村民耕种,上诉人马庆彬并未没有实际获得该7.5亩土地,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返还上诉人马庆彬转让费295.60元,并从1999年7月28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庆彬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木盂子村民委按每亩5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该诉请系预期利益,上诉人马庆彬在一审时未提出具体数额,且也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上诉人马庆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孟 娟代理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