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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宝贵、徐洪梅与刘阳、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贵,徐洪梅,刘阳,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609号原告:宋宝贵,男,55岁,1962年11月1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徐洪梅,女,53岁,1964年4月3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女,28岁,1989年9月1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原告宋宝贵、徐洪梅与被告刘阳、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白山合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宋宝贵、徐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阳给付欠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8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6栋楼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发建设,该6栋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外销售及处置,白山合陆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开发。2013年3月7日,刘阳购买了原告个人投资建设的XXXXX3号楼2-6-2号房屋,因资金不足,刘阳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至今刘阳仍未支付该欠款本息,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刘阳辩称,我不是不给钱,而是在2014年就找不到宋宝贵了,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配套费应该给我返还,原告给我办理房屋证照,没有物业。如果原告能满足以上条件,我方同意给付欠款。白山合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刘阳购买了原告个人投资建设的XXXXX3号楼2-6-2号房屋,因资金不足,2013年3月7日,刘阳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刘阳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刘阳从原告处购买房屋,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向徐洪梅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的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刘阳应当支付欠款3.8万元,宋宝贵、徐洪梅及白山合陆公司在收到欠款后,应当为刘阳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刘阳提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返还配套费、物业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刘阳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8万元;二、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被告刘阳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被告刘阳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