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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与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李永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李永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60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后勤部,住所地:西宁市七一路132号。(以下简称青海省军区后勤部)。负责人:苏开吉,该军区后勤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军区后勤部干部。委托���理人:孔庆红、应雪,青海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号。(以下简称青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永国,男,回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诉被告青藏公司、李永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孔庆红,被告李永国并以青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60000元、违约金580350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两项合计164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8号,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年租金为530000元,租金按月缴纳,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按滞交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腾退交房,但对其欠付的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租金10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青藏公司、李永国辩称:我承租涉案商铺有四年多的时间,刚开始只是三层的一半和四层的全部,没有大厅,水电也达不到我们经商的要求,我们花了两年时间改造了,我实际经营时间是两年,所以交了两年的租金,原告诉我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城东东关大街6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租金往来结算票据。意在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提交的证据三、EMS快递单据;证据四、谈话笔录及相应录音。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函,原告房管员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事实和数额认可,但认为,在承租的前两年并未正常使用,不应向原告缴纳房租,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对租赁房屋实际只使用了两年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实际并未达到使用的条件,致使被告花费两年时间进行了装修改造,但被告对此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对尚欠原告房租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58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显然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比较合理,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2220元(1060000元×4.35%÷365天×73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军区后勤部租金1060000元、违约金92220元,两项合计1152220元;案件受理费19564元,减半收取9782元,由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李永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