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冬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华,李再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再春。上诉人李冬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被上诉人李再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冬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203.4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再春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邵东县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根据上述图片显示李冬华所驾驶的车辆离公路右边缘只有30厘米的距离,整个公路宽度为450厘米,该事故完全是因为李再春越过中线占道行驶引发的。邵东县交警大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李冬华基于上述理由向邵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邵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邵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邵东县交警大队拒不改正错误,仍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作出同样的认定。一审中,李冬华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交通事故是因李再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越过中线占道行驶所造成,但原审法院却以邵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李冬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李再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再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冬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436.30元,并由李冬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11时许,李冬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地段时,与李再春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双方均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再春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甲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华与李再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冬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5日以某甲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责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冬华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没有交通信号的地段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临危措施不力,未靠右行使,认定李冬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以李再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没有交通信号的地段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临危措施不力,未靠右行使,认定李再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李再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73691.24元,李再春住院期间在湖南康尔佳宝庆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邵诚信药店用去的4200元白蛋白费用无合法票据、病历和处方。2016年3月2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再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择期取左胫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8000元。李再春支付费鉴定费510元。李再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当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虽然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李再春在修建农村公路,但李再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修建农村公路工作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特征。李再春主张的1500元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李冬华垫付李再春医药费13000元。李冬华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保险。2016年8月22日,李冬华申请要求对李再春用去的住院医药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及李再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鉴定,李再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用去的72822.22元住院医药费中有232.23元与治疗损伤无明显相关性,其余72589.99元与治疗损伤相关,医保外费用为7441.47元,医保内费用为65148.52元。李再春与李冬华对上述鉴定的真实性经质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冬华认为本次事故是李再春占道行使而造成的,应由李再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和询问笔录均是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而李冬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不妥的情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李冬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均衡李再春与李冬华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李再春与李冬华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李冬华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再春要求李冬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李再春所受的损失,应先由李冬华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冬华与李再春依责予以承担。李再春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为73691.24元,取内固定物费为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鉴定费为510元、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护理费为4772.40元(116.40元/天×41天);李再春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事的农村公路修建工作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特征,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为14945元(85.40元/天×175天)、李再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考虑为500元、李再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考虑1000元、李再��主张的4200元白蛋白费用,因无合法票据、病历和处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864.6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84151.24元,伤残赔偿部分为43203.40元,鉴定费510元),在核减与治疗损伤无关的232.23元医药费后,由李冬华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再春损失53203.40元(10000元+43203.40元);其余损失84429.01元(127864.64元-43203.40元-232.23元),由李冬华按50%的责任赔偿42214.50元,李再春按50%的责任自负42214.50元。核减的与治疗损伤无关的232.23元医药费由李再春自负。故李冬华共计赔偿85417.90元,抵扣已赔的13000元后,还应赔偿7241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冬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再春损失72417.90元(巳扣除支付的13000元)。二、驳回李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217元,由李冬华承担608.50元,李再春承担608.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冬华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邵东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均显示李冬华所驾驶的三轮车离公路右边缘只有30厘米的距离,整个公路宽度为450厘米。邵东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胡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在载明:“问:事故发生时你在哪里?答:我刚好路过,看到了全过程。问:请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答:当时一辆三轮车往某某村方向行驶,一辆摩托车从某某村往灵山寺方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当时行驶在马路中间靠左侧,由于是一个弯道,并且路面不宽,两车在会的时候相撞了……”;��审中,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出庭作证,庭审笔录载明胡某甲的证词:“问:证人与李冬华什么关系?答:无关系。问:事故当天你是否看见?答:看到了,是原、被告两位。问:请你将事发经过叙述一遍。答:被告三轮车靠右边上,摩托车在中间开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说车上有票据资料,要我帮忙把摩托车移到边上。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是否到现场对你做了调查?答:到现场,做了调查,属实。”胡某乙的证词:“证人:保证如实作证。问:事故当天你是否看见现场?答:看见了现场。问:事发当时的车辆位置是否看清?答:被告车辆在右边,原告车辆靠到了左边。问:事发后车辆是否移动?答:另外一个人把原告的车辆移开了,说是车上有东西,怕丢失了,三轮车没有移动”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冬华驾驶三轮车靠道路右边行驶,李再春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线占道靠左行驶,撞上相对方向李冬华驾驶的三轮车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再春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线占道靠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冬华驾驶三轮车经过转弯道路处时未减速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判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李再春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李��华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李再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64.6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84151.2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43203.40元、鉴定费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冬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赔偿43203.40元,共计53203.40元;余额74661.24元核减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费用232.23元后为74429.01元,由李冬华赔偿40%,即29771.60元,李再春自负60%,即44657.41元。综上所述,李冬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冬华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赔偿李再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975元(53203.40元+29771.60元-13000元);三、驳回李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17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共计1517元,由李再春负担910元,李冬华负担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