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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7年3月13日由因涉嫌犯诈骗罪由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和三名男子(身份待查)来到湘乡市,合谋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万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和三名男子(身份待查)来到湘乡市,预谋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当日上午10时许,其中一名叫“阿四”(音)的同案男子在原湘乡市化工厂附近与被害人洪某某搭讪,以租车寻友为名,请求洪某某将其送至湘乡市栗山镇政府找“战友”帮忙到银行用外币兑换人民币。洪某某驾车将“阿四”送至湘乡市栗山镇政府,在院内见到了冒充“副镇长”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认识银行的工作人员,愿意帮“阿四”找银行兑换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洪某某和“阿四”带至湘乡市栗山镇邮政储蓄银行,并找到冒充邮政储蓄银行主任的一名同案男子(“阿四”的朋友),该男子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和洪某某,这些外币与人民币在银行的兑换汇率是1:3.6,但银行内部则以1:4.8的汇率予以兑换。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和洪某某一起凑钱以1:3.6的汇率从“阿四”手中将外币兑换过来,然后在找“银行主任”以1:4.8的汇率兑换以赚取差价。洪某某信以为真,随即找其外甥黄志辉借款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1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趁机携款逃离。洪某某发现被骗后,持外币到湘乡市公安局栗山派出所报案。经查,洪某某所持外币系土库曼斯坦纸币,该纸币于2005年发行使用,现已停止流通,不能兑换成人民币。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退赔洪某某25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2008)鄂刑二初字第3号、(2016)湘01刑终10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黄某某的银行取款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6月27日取款2万元的事实。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使用的外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退款25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27日取款2万元借给洪某某,洪某某说是要用这笔钱兑换外币赚取差价,后来听说被人骗走了2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中国银行湘乡市支行内控副行长)的证言,证明洪某某持有的外币系土库曼斯坦纸币,现已不流通。3、被害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诈骗其2万元的被告人杨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洪某某被骗1万元的栗山镇卫生院附近的情况及公安机关从洪某某驾驶的吉利牌湘C8GX**号小轿车内提取五枚烟蒂的情况。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15年6月与“阿四”等人一同来到湘乡市栗山镇,以发生了交通事故需要钱为由,用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了一名男子1万元,他分得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已经停止流通的土库曼斯坦币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被害人了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诈骗洪某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人民陪审员  沈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