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34号原告:胡某,女,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王某1(曾用名梁建军),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没有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