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肖鹏,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82号32栋。法定代表人汪龙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红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龙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武汉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上诉人肖鹏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审第三人的保安员,其所在保安队受原审第三人委派至左岭新城项目点工作。2016年2月29日12时40分,原告在宿舍用餐后,在接听家人来电时,因宿舍活动房屋走道楼板突然下塌而摔伤。同济医院2016年2月29日诊断其腰2骨折。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6年3月24日出院小结诊断其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l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2016年2月29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吃完午饭接听电��过程中走到走道最里边时走道突然坍塌致其坠下摔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审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肖鹏工伤认定的意见和证据》、《肖鹏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说明》及证明材料,主张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在工作间隙违反公司规定私自饮酒,因个人原因从楼上坠落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市政府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6年11月1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武政复决[2016]第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系原审第三人的保安员,其于2016年2月29日12时40分在公司宿舍用餐后,在接听家人来电时因宿舍活动房屋走道楼板突然下塌而摔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合被告对原告及其同事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意见及证明材料可相互印证如下事实:原告为原审第三人派至左岭新城项目的保安班长。2016年2月29日原告值白班,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原告受伤时间12时40分为午餐后临时休憩时间,系完成本职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原告受伤地点为原审第三人指派安保工作项目点提供的员工临时宿舍,系职工工间休息的场所,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原告受伤是因其工间休息场所的走道突然坍塌所致,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接听家人来电的行为是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并不能作为排除工作原因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及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三、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原告肖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肖鹏已预付原审法院,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肖鹏)。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休息时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即便如原审判决所说是临时休憩时间,也显然不属于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为员工宿舍,为与工作场所对立的休息场所。被上诉人是在午饭后接听家人来电时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显然不属于工作原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武汉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两份决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工作间隙严重违反规定,饮酒后导致事故发生的情节完全予以忽略,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认定其受伤仍是基于工作原因所导致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肖鹏申请的工伤认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鹏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肖鹏于2016年2月29日12时40分受伤,虽是午休时间,但是完成本职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受伤地点为第三人指派安保工作项目点提供的员工临时宿舍,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导致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是工间休息场所的走道突然坍塌,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接听家人来电的行为不能作为排除工作原因的情形,被上诉人饮酒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市政府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保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情形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武汉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春艳书记员 朱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