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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颖岚与雷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岚,雷锦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37号原告:李颖岚,女,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雷锦乾,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李颖岚诉被告雷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锦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岚诉称,被告为原告的补习老师,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家庭经济情况不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但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两份、借据一份。被告雷锦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被告系其补习老师。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又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1500元。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间免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三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据下方空白处还备注了“3月28日起每周一千”“包学费6千3百”。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述称出借上述款项时,其为初三学生,这些款项均为其压岁钱,并从银行支取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则拖而未付;被告书写的“3月28日起每周一千”是指其承诺从2016年3月28日起每周还款1000元,被告书写的“包学费6千3百”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锦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颖岚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李颖岚已预交),由被告雷锦乾负担(被告雷锦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颖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区佩雯 关注公众号“”